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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X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发,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邱×发酒后驾驶赣C8×××5二轮摩托车在赣县梅林镇××路上行驶,行驶至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宝骏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邱×发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经鉴定,邱×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0mg/100ml。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邱×发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发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发与被害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邱×发一次性赔偿朱×平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及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胡×明的证言,被害人朱×平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静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