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新民镇乌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乌涂下埔里405-407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周某瑞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引发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物受损的事故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