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王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国,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85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明,(已死亡)。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王建明归还货款46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建明送达该判决书,后邮政部门以人不在,以后到法院自取的理由将该特快专递退回本院,而王建明于2015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故该判决书实际并未送达王建明。以上事实上,有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应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因(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未送达王建明,故该判决并未生效,因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缺乏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建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梓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