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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鲲鹏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榆瑞汽车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榆林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经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核准登记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等。被告因制作广告牌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完成了被告制作广告牌并交付被告。2015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广告费人民币65600元。被告因当时无现金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5600元,欠款单位榆林市某某公司,2015年10月23日。”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人或代理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广告合同,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某某公司付给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某公司负担。宣判后,榆瑞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广告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就带家属4人到上诉人处扰乱经营秩序,迫使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涉案欠据,现已支付了5000元。被上诉人制作的广告牌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008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鲲鹏公司辩称:鲲鹏公司给上诉人制作灯箱、广告牌等所用材质都是最好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确实还支付过5000元。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听证期间,榆瑞汽车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广告布碎片一块,证明广告布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灯箱照片一张,证明灯箱存在质量问题。鲲鹏公司质证认为,广告布、灯箱已使用一年多,加之榆林风沙大,不能证明该广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榆瑞汽车公司欠鲲鹏公司广告费65600元,已给付5000元,实际下欠606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榆瑞汽车公司是否要向被上诉人鲲鹏公司支付广告费60600元。鲲鹏公司依照与榆瑞汽车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向榆瑞汽车公司提供了广告牌、灯箱等广告产品,榆瑞汽车公司向鲲鹏公司出具广告费欠款单一支。榆瑞公司上诉认为鲲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所形成的欠据是受鲲鹏公司胁迫,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榆瑞公司已给付广告费5000元,鲲鹏公司也认可,故应在原欠款656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对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判决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榆林市某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公司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代理审判员  催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