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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彩锋与通榆县鑫辉扬子电热水器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锋,通榆县鑫辉扬子电热水器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01号原告:张彩锋,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9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79********。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鑫辉扬子电热水器商店经营者:赵辉,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碧水东城杨子电热水器店内,身份证号:2208221981********。原告张彩锋与被告通榆县鑫辉扬子电热水器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锋、委托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榆县鑫辉扬子电热水器商店经营者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锋诉称:被告经营者赵辉于2014年8月1日因开设的商店进货所需,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赵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1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者赵辉为了店面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加盖商店公章。此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鑫辉扬子电热水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