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655号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226-1。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4246—8。法定代表人:熊奎。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1栋3单元701、7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7064—7。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奎,男,生于1962年6月2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唐超兰,女,生于1969年8月18日,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组织机构代码:73160857-0。法定代表人:熊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犍为信用社)诉被告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熊奎、唐超兰、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熊奎、被告国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犍为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25‰,逾期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执行13.875‰。为担保合同履行,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800万元本息及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熊奎、唐超兰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也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也为800万元本息及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立泰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立泰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区XX大道、XX街的16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5**号、XXXX507号、XXXX496号、XXXX497号、XXXX511号、XXXX498号、XXXX499号、XXXX500号、XXXX501号、XXXX502号、XXXX503号、XXXX504号、XXXX505号、XXXX506号、XXXX510号、XXXX5**号)为上述800万元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熊奎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奎以其在乐山市三和水泥有限公司的登记股权146万元为上述借款700万元本息及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亨达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亨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剩余本金700万元到期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相关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乐山市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5.411656万元,本息合计845.411656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4日止)且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3.875‰计算到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就质押股权变现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就《沙湾区房他证公产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下登记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亨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这笔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发公司辩称:国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保证金额请法院确认。被告熊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超兰未作答辩。被告立泰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犍为信用社与被告亨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亨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保证方式为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国发公司自愿为亨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国发公司向原告犍为信用社出具《正式担保函》。同日,被告熊奎、唐超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熊奎、唐超兰自愿为亨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犍为信用社与被告立泰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立泰来公司自愿为亨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抵押物为立泰来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湾区XX大道、XX街的16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公产字第XXXX5**号、XXXX507号、XXXX496号、XXXX497号、XXXX511号、XXXX498号、XXXX499号、XXXX500号、XXXX501号、XXXX502号、XXXX503号、XXXX504号、XXXX505号、XXXX506号、XXXX510号、XXXX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沙国用(2012)XXX1-1、10、11、12、13、14、15、16、17、18、19、20号,(2012)XXX4-1、7号,(2012)XXX8-15号,(2012)XXX8-10号),双方在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8日,被告熊奎与原告犍为信用社、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口支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熊奎自愿以其所有的乐山市三和水泥有限公司50%股权为亨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015年3月19日,双方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出质股份数额为146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犍为信用社向被告亨达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2014年10月19日,亨达公司向原告犍为信用社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现重大恶性事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亲属失联,严重危及本公司缴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的安全。为确保保证金安全,特委托贵社扣收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用于归还本公司在贵社的借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亨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亨达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向原告犍为信用社支付利息,差欠借款本金70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正式担保函》、《委托书》、《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乐山市沙湾区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股东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单据、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犍为信用社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国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熊奎、唐超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立泰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熊奎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犍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亨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亨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亨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发公司、熊奎、唐超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亨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国发公司、熊奎、唐超兰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泰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生效,立泰来公司应当在抵押财产登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熊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已经生效,熊奎应当在出质限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山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奎、唐超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熊奎在乐山市三和水泥有限公司146万元的股权份额享有质押权,该股份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四、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乐山立泰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大道、XX街的16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沙湾区房权证公产字第XXXX5**号、XXXX507号、XXXX496号、XXXX497号、XXXX511号、XXXX498号、XXXX499号、XXXX500号、XXXX501号、XXXX502号、XXXX503号、XXXX504号、XXXX505号、XXXX506号、XXXX510号、XXXX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沙国用(2012)XXX1-1、10、11、12、13、14、15、16、17、18、19、20号,(2012)XXX4-1、7号,(2012)XXX8-15号,(2012)XXX8-10号)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79元,由被告乐山亨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超审 判 员 舒 利人民陪审员 杨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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