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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夏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夏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564号原告:任某,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任某诉被告夏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夏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夏某2。被告在原告分娩时就对原告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被告又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致使双方彻底决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故诉请判令:原、被告所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万元。原告任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同居后所生育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夏某1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女儿出生情况均属实。二、原告分娩期间,本人一直在其身边照顾。之后也没有与原告吵闹。三、本人希望女儿由本人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夏某1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某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任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于××××年××月与被告夏某1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夏某2。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女儿如由原告抚养,自己需要探望权。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夏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鉴于双方同居后所生育女儿尚在哺乳期内,考虑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数额为85000元。被告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与夏某1所生育女儿夏某2由任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任某子女抚养费85000元;二、夏某1每月享有探望非婚生女夏某2二次的权利,任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某及夏某1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