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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袁海天、郭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天,郭某,宋某,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天,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天、郭某、宋某、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英伟,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马少波,被告人袁海天、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海天与郭成建、宋某、黄某合伙在寿光市侯镇岔河路口以北租用的院落内用盐酸加工石子。四被告人在未办理环评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入生产,且为节省成本,未作安全防渗处理,致使盐酸泄漏,造成污染。经鉴定,该作业坑和原料坑内的废水PH值<2,均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经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研究设计院评估,四被告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436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海天、郭某各缴纳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宋某缴纳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缴纳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支付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危险废物的费用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杨某、赵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记账单、费用明细、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天、郭某、宋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宋某、黄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海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造成的损失达不到7436000元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海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