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工人。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2月、2013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大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途经建湖县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海花苑门前路段处,与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所驾驶的车辆是几年前买的,发票和合格证都丢失了,当时买车的老板告诉他是助力车不需要上号牌。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途经建湖县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海花苑门前路段处,与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7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3、查获经过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方某被现场查获的情况。4、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劣迹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试管照片、抽血照片,证明抽取血样的过程。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方某有驾驶证。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7毫克。8、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证明方某驾驶的是机动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左右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实。1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2月20日20时4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