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外号:“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寄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永福县××××路中心市场,趁受害人秦某甲购买食品不注意之机,将秦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当晚周某甲将被盗手机以62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乙。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2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秦某甲。2、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让其哥哥周玉明帮其租下莫某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龙福路27号204房间。同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鹿寨县黄冕乡黄冕街购买毒品后坐车回到其出租房内注射了一次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许,吸毒人员孟某、秦某乙、吕某甲、王某、周某丙、唐某、吕某乙先后来到周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和注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表明他们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谭某、莫某、周某丙、孟某、王某、吕某乙、秦某乙、唐某、吕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通某、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周某甲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和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瑞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宇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