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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特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577号申请人: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如全,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被申请人: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伟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3日,浙江上品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义联银(2014)最保字第580014070401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借款人黄胜伟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申请人最高融资债权人民币1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方红星、龚星慧,王英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保证函,分别承诺为黄胜伟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向申请人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50万元、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义联银(2014)最抵字第5800141231069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愿意为借款人黄胜伟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公司内的北人牌四色印刷机一台、铭机牌吹膜机一台作为抵押,最高抵押额为824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31日,以黄胜伟为借款人,王英为共同债务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浙义联银(2014)借字第58001412311701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浙义联银(2014)信借字第580014123116994号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水平上均上浮50%,即为月利率7.0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黄胜伟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21日始,黄胜伟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要求提前归还。后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但申请人未对本案抵押物主张过权利。请求裁定:1、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北人牌四色印刷机一台、铭机牌吹膜机一台,共计824万元;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2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主债权1250万元及利罚息259060.3无(利罚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黄胜伟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司的北人牌四色印刷机一台、铭机牌吹膜机一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50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82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74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