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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丽艳与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艳,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247号原告高丽艳。被告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叁层318-31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吉和。原告高丽艳诉被告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星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星火公司承担。本院对相关事项认定如下: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2月5日;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10月28日认定为工伤。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丽艳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高丽艳同意按照仲裁委认定的2300元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星火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高丽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四、停工留薪期:高丽艳主张她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证明书佐证。因高丽艳受伤后未住院,均系门诊治疗,××证明书、高丽艳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高丽艳的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故星火公司应支付高丽艳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2300元/月×3个月)。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1月21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六、鉴定费:200元。七、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6年4月3日。八、医疗费:高丽艳主张自付医疗费30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挂号凭证3张,中医院门诊药费清单3张以及泰康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50.7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日解除,之后产生的医药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故本院对2016年4月3日之后的医药费136.9元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18日泰康大药房销售清单上对应的关节止痛膏16元,因无法看出是高丽艳购买用于治疗工伤的,而高丽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16元医疗费也不予支持。因高艳丽主张的在2016年4月3日前发生的有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凭证及中医院门诊药费清单相对应的医药费为897.8元,故本院对该897.8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没有相关票据佐证的医疗费部分,由于高丽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九、住院期间伙食费:因高丽艳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十、护理费:高丽艳主张护理费1600元,并陈述该护理费是其丈夫在家里护理她的费用。因该费用属于生活护理费,而高丽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高丽艳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日解除,故应适用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来确定高丽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高丽艳出生于1968年7月15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全额的40%支付。根据高丽艳的伤残等级,星火公司应支付高丽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15000元×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30000元×40%)。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有关。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3年7月1日至今,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因高丽艳的月平均工资2300元,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高丽艳的本人工资应以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844元(4740元×60%)。根据高丽艳的伤残等级,星火公司应支付高丽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2844元/月×7个月)。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医疗费897.8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合计45905.8元。十四、高丽艳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3月3日。十五、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646.9元,合计88498.9元。十六、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6900元、医疗费646.9元、鉴定费200元;2、双方自2016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5654.9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七、高丽艳的诉讼请求:判令星火公司支付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0825元。判决结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高丽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医疗费897.8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合计45905.8元。此款由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高丽艳。二、驳回高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高丽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她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星火燎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高丽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任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