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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边荣荣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荣荣,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150号原告:边荣荣。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165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海,职务经理。被告:张淑英。被告:李辉,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立新*楼***楼6门**室。原告边荣荣与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云、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淑英、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荣荣诉称,1990年,李春海及家人组建成立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2014年8月7日,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375元,约定按年息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日,李春海病故,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歇业停产。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375元;二、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375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周转,证明被告借款是事实;证据三、美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2002年11月13日由李春海个人投资注册成立了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是李春海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公司,李春海因病去世后,他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第一顺应继承人配偶、子女偿还;证据四、承包协议书,证明李春海在2006年9月22日个人承包的定福庄冷食厂,此外东院250平米商业楼也承包给他了。承包协议足以证明李春海是个人承包,结合证据三证明李春海单独成立了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五、(2014)南民初字第165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春海拖欠村委会承包费520000元,同时证明李春海所成立的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借的钱应该由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淑英辩称:1997年李春海与张仲元、窦玉甜三人合伙承包了定福庄冷食厂,2000年张仲元退出,2014年年底,承包合同到期。张淑英于退休后到冷食厂帮忙,属于库房保管,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冷食厂一直都是李春海说了算。李春海借钱从不与我商量,我都是在借钱写借据时才知道冷食厂向他人借钱的事情。钱是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借的,也用于公司经营,所以这些钱不该由我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淑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张淑英与李春海于1992年8月结婚,与诉状所称不符;证据二、退股协议书,证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钱是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借的。被告李辉辩称:我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也从未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应向我索要借款,且我也是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美乐向李辉借款的借据3张,证明李辉不欠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钱,是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欠李辉的钱,李辉是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经审理查明,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春海,原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7日,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375元,约定按年息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付清本息100481.25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监事由窦玉甜变更为张淑英;投资人由窦玉甜、李春海变为李春海;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日,李春海病故,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歇业停产。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边荣荣与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按年息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边荣荣,借款人为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且在借款方处有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春海、收款人张翠玉的签字,因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人格,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张淑英、李辉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边荣荣借款本金8737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边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唐山市美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