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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职业工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初付永、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陈成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于2016年1月8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冶水线29K+114.6M处,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初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赔偿被害人初某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宪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