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无业。被告人席某于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辩护人郑友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席德同(被告人席某之父)在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黄河公园内,因琐事与公园保安李某丙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席德同与被告人席某到公园找李某丙论理,被告人席某拳打脚踢李某丙,致使李某丙头面部及腹部受伤,脾脏破裂经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席某还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席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席某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席某的父亲席德同在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黄河公园内,因琐事与公园保安李某丙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席德同带席某到公园找李某丙论理,后席某对李某丙腹部踢了一脚,对李某丙面部殴打一拳,致使李某丙头面部及腹部受伤,并住院治疗,李某丙脾脏破裂经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席某到铜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席某主动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席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被害人李某丙的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伤情情况及其就医治疗情况。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8月12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本市黄河公园的南门附近,席某的父亲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劝离开。大概五点左右,席某与其父亲及另外一个人来到黄河公园岗亭旁边,找到李某丙后,席某用脚踢了李某丙一脚,李某丙倒地后,席某又用拳头殴打了李某丙的面部一拳,后被群众拉开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席德同、闫某、刘某甲、刘某乙、佟飞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下午三点多钟,在本市黄河公园内席德同与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席德同被劝回家。大概下午五点钟左右,席某、席德同、刘某甲开车来到保安岗亭,在席德同的指认下,席某上去殴打了李某丙,李某丙被打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6.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下午四五点钟,席某接其父亲席德同电话称被打,后席某开车带着席德同及其朋友刘某甲到黄河公园岗亭,席德同指认系李某丙对其殴打后,席某即对李某丙进行殴打的事实。7.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席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席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经缓刑听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