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华、石鲜岩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石鲜岩,李亚光,石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石华。委托代理人张砥生(石华之女婿),中央电视台科教节目制作中心策划。委托代理人石鲜岩(石华之女)。原告石鲜岩。原告李亚光。委托代理人张砥生(李亚光之妹夫),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科教节目制作中心策划,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号。委托代理人石鲜岩(李亚光之姐)。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张砥生(石磊之夫),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科教节目制作中心策划,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号。委托代理人石鲜岩(石磊之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地址河北区黄纬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树悦,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该院干一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敬,该院医务科干部。原告石华、石鲜岩、石磊、李亚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砥生、石鲜岩,原告石鲜岩,原告李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砥生、石鲜岩,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猛、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患者李士伦(已故)因头晕、上腹不适,于2010年6月19下午4时许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6月27日凌晨,患者病情出现异常,被诊断为急性左心衰发作,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7日1点53分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在给患者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规范、对患者的抢救措施不当、篡改病历、伪造患者家属签名,所以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患者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患者家属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371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李士伦的诊治是正确的,符合相关临床诊疗标准,无不当及违规之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华系患者李士伦(已故)之妻、原告石鲜岩、石磊、李亚光系李士伦之子女。患者李士伦因头晕、上腹不适于2010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6月27日凌晨,患者病情出现异常,经被告诊断为急性左心衰发作,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7日1点53分死亡。由于四原告认为李士伦住院病历中的“住院72小时内病情告知书”、“入院告知书”中患者家属石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李士伦住院病历中的“住院72小时内病情告知书”、“入院告知书”中患者家属石华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石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石华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委托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方对患者本次入院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常规;2、患者为老年人,有多年心脏病史,心脏三支血管病变,心功能不全,两次介入治疗,客观上存在心源性猝死的风险;3、医方对患者抢救过程中,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4、医方病历存在缺陷。如:病历首页、主诉及病情变化告知等,均无家属签字。5医方病历中“住院72小时内病情告知书”家属签字的真实性,专家组尊重司法鉴定结论;6、医方病历中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患者为高龄老年男性,有多年冠心病,糖尿病。心脏严重血管病变,两次介入治疗植入支架五枚,结合病史和检查存在一定程度的收缩和舒张功能不全,客观上存在急性心衰、心率失常和心源性猝死的高风险。医方对患者本次入院过程中疾病诊断正确;2、结合心血管疾病治疗的进展及指南,该患者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收缩和舒张功能不全,同时患者住院过程为窦性心律,治疗应以利尿剂、RAS抑制和β受阻滞剂为主地高辛只为Ⅱ类指征,同时应为小剂量使用。对该患者为高龄老人,有明显缺血性心脏病合并糖尿病并伴有舒张功能不全,长期应用地高辛0.375毫克∕日实属偏大,应用0.125毫克∕日并无不妥,与患者去世前发生的心脏事件无因果关系;3、根据上述诊断和2010年6月27日1点20分发生的急性事件临床表现,患者十分钟内即发生心脏骤停,属于心脏性猝死,急性左心衰竭。医方抢救过程(包括心肺复苏)无错误;4、医方病历存在部分质量缺陷,包括病情变化告知及家属签字等缺陷;5、医方病历中“住院72小时内病情告知书”家属签字的真实性,专家组尊重司法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应以救死扶伤、为患者健康提供保障为宗旨,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也指出了被告病历中存在部分质量缺陷,包括病情变化告知及伪造家属签字等缺陷的问题。另外,原告石华年事已高,李士伦的死亡对其精神上受到了打击,使其原有的疾病病情有所加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应酌情给付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以4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四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7元,由四原告承担5668.5元,由被告承担5668.5元;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费3000元、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费3500元、笔迹司法鉴定费45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晗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