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合欣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合欣,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合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村某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王合欣无故持刀殴打邱某某,致邱某某额头等部位伤。同年5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2日9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施旭东家中,被告人王合欣酒后无故持刀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伤。2016年1月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合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合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村某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王合欣无故持刀捅伤邱某某,致邱某某额头等部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2日9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施旭东家中,被告人王合欣酒后无故持刀捅伤杨某某。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合欣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合欣的身份情况。(3)照片、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在证人们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里,一个小伙子无故和邱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这个小伙子持刀将邱某某捅伤的事实。(2)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盛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11月22日9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施旭东家中,被告人王合欣无故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持折叠刀捅伤杨某某,致杨某某脖子处流血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到过西街李某某店里修电动车,一个小伙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用刀捅伤其额头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在邻居施旭东家帮忙安装烟筒,王合欣无故对其进行辱骂,后又对其进行殴打,期间,王合欣持刀将被害人脖子处捅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邱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合欣系作案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2)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样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合欣现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呈阳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合欣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合欣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合欣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合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昊—4——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