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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牟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与异性有不当交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也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婚证一份及户口本三页,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悔过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异性有不当来往,符合离婚的条件;证据三、短信记录一组(打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去跳舞并不是跟一个异性一起去的,因为跳舞的这个事情原告不依不饶,被告无奈写了悔过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于无奈,才找舞伴来劝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便条一张、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认为便条涉及到的存款原告不知道,住房公积金已经取出都花了。本院综合认证,原告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证据不能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有了爱情的结晶,可以说是家庭美满,生活稳定,现已共同生活二十七载。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非常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应对离婚事宜应当持审慎态度,不应仓促起诉离婚。同时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谓“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本院相信原、被告双方一定会共同走完余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加收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