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熙壮诉与江育伟、张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熙壮,江育伟,张瑞,中国人寿保险辽宁省本溪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579号原告杨熙壮,男,1982年11月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兴,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育伟,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江育龙,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张瑞,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辽宁省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熙壮诉被告江育伟、被告张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壮及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江育伟的委托代理人江育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宝龙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江玉伟的中华牌出租车行驶至上石村路段时与被告张瑞驾驶的起亚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住院。被告江玉伟所属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辽宁省本溪市分公司,被告张瑞所属车辆保险公司位被告中保财险辽宁省本溪市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19.78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23689.78元。被告江育伟辩称:我是辽EC84**号出租车的所有人,驾驶人王宝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辽EC8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客座险,对于原告杨熙壮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江育伟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在办理理赔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辽EC44**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杨熙壮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在三位伤者间按比例分配。关于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辩称:本案中,中国人寿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育伟所有的辽EC84**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0000元/座。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中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协议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公司依据保险协议进行核算并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38分许,驾驶员王宝龙驾驶辽EC84**号出租车,行至丹霍线上石村轮胎厂对面路段时,与被告张瑞驾驶的辽EC44**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宝龙和张瑞受伤,辽EC84**号出租车车内乘客刘辊、王春华以及本案原告杨熙壮受伤。原告杨熙壮受伤后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二级护理、普食,共花医疗费8819.78元(由被告江育伟为其垫付2000元),出院后休养100天。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1050342015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EC84**号出租车驾驶员王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辽EC44**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张瑞以及辽EC84**号出租车内乘客刘辊、杨熙壮、王春华无责任。原告杨熙壮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头山新杨家抻面馆经营者。辽EC84**号出租车系被告江育伟所有,王宝龙系被告江育伟雇佣的司机,辽EC8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辽EC4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杨熙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育伟、被告中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689.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诊断书、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熙壮、被告张瑞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熙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杨熙壮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8819.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X16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建议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核定为116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个体餐饮业经营者,其要求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37410元/年)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9.2元(37410元/年÷365天×116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二级护理的天数合计为16天,护理人数可按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540元(35128元/年÷365天×1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230元,数额合理且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1889.2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23278.98元。因被告张瑞所驾驶的辽EC44**号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中辽EC84**号出租车内共有四人受伤,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已酌定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预留7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预留7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核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200元。不足部分,因王宝龙与被告江育伟间系劳务关系,王宝龙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江育伟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江育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889.2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0078.98元。因被告江育伟所有的辽EC8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对被告江育伟所负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应在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江育伟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办理理赔时,应当返还给被告江育伟。被告张瑞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熙壮医疗费二百元、误工费三千元,合计三千二百元;二、江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杨熙壮医疗费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误工费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角、护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三十元,合计二万零七十八元九角八分,扣除已付二千元,还应再付一万八千零七十八元九角八分;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款债务在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二千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育伟;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六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江育伟负担五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梓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