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966号原告:刘某。被告:邱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爱喝酒、打牌,经常半夜回来,干扰原告的正常休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一辆小型汽车。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结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喝酒、打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邱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以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从201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邱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家庭财产:登记在刘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一辆(在刘某处)。刘某自述其无经济收入。邱某自述其每月收入1万元。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有必要给被告邱某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