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3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凤龙与柯来福、郑来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凤龙,柯来福,郑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95号申请执行人林凤龙,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柯来福,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郑来春,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林凤龙与柯来福、郑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柯来福、郑来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凤龙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林凤龙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凤龙与被执行人柯来福、郑来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少华审判员  杨宝兴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