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建军、曾正彬以及四川省宜宾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建军,曾正彬,四川省宜宾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建军,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正彬,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一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绪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建军、曾正彬以及一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县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安平公司、农机公司低价卖给邓建军、曾正彬小区的库房和门面,原借款不计资金利息,邓建军、曾正彬口头约定给付验收费20万和还要借款100多万给安平公司、农机公司,但该口头约定未写入合同。2015年3月4日,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对农机公司罚款处罚,安平公司和农机公司要求邓建军、曾正彬按口头约定支付办理验收手续费20万交罚款,邓建军、曾正彬认可,但要办好产权证再支付,后因邓建军、曾正彬未按约定支付20万元工程验收费而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是邓建军、曾正彬构成违约,不是安平公司和农机公司违约,二审判决安平公司、农机公司支付37.6万违约金不当。(二)本案安平公司是代农机公司售房,不是售房主体,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邓建军、曾正彬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建军、曾正彬从未口头约定支付安平公司、农机公司20万工程验收费。邓建军、曾正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安平公司、农机公司与邓建军、曾正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当日,邓建军、曾正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1780000元的义务,安平公司、农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邓建军、曾正彬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待办好“两证”后邓建军、曾正彬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平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安平公司所称的口头承诺并无证据证明,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安平公司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安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平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