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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宝丰、绍兴县广大煤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宝丰,绍兴县广大煤炭有限公司,绍兴市琥铠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军,陈晓玲,王元根,王亚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莫宝丰。被执行人:绍兴县广大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法定代表人:王元根。被执行人:绍兴市琥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莫宝丰。被执行人:王国军。被执行人:陈晓玲。被执行人:王元根。被执行人:王亚美。申请执行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莫宝丰、绍兴县广大煤炭有限公司、绍兴市琥铠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军、陈晓玲、王元根、王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柯商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寿林江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莫宝丰、绍兴县广大煤炭有限公司、绍兴市琥铠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军、陈晓玲、王元根、王亚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4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