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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严福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董玉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再审申请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中集团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中集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严福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果严福以申请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由严福自行承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严福其后将工程转包盛红兵施工,导致我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对盛红兵因施工拖欠他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约定,我公司有权向严福追偿该费用。《内部合作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严福提交意见称:亚中集团建设公司与我及我与盛红兵之间均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各方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盛红兵拖欠马能义、马相金的租赁费,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盛红兵给付马能义、马相金租赁费,亚中集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在上述两案中并不承担责任。我未拖欠盛红兵的工程款,我也未取得不当得利。我认为应当驳回亚中集团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认为该《内部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亚中集团建设公司因盛红兵在施工期间拖欠马相金、马能义租赁费,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对盛红兵向马相金、马能义支付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亚中集团建设公司为此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银行存款72411元。亚中集团建设公司支出的该款项系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为盛红兵而不是严福垫付拖欠他人的租赁费。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亚中集团建设公司要求严福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亚中集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亚中集团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力代理审判员张红见代理审判员胡卫国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