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灿森与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灿森,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灿森。委托代理人蒋纪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法定代表人黄勇才,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灿森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灿森的委托代理人蒋纪连、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9月25日,蒋灿森家庭户主蒋纪连与上虞市沥海镇岭下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蒋灿森家庭户承包土地共计8.88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日,上虞市人民政府向蒋灿森家庭户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虞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21280075号]。2006年上虞市沥海镇的岭下村、托潭村、下越村合并成立了上虞市沥海镇舜海村;2013年上虞市被撤销,设立绍兴市上虞区;原上虞市沥海镇岭下村经济联合社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均由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享有和负担。2012年起,包括蒋灿森家庭户的承包地在内的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使用的国有土地陆续被收回,4000亩土地补偿款业已拨付至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原审判决认为:蒋灿森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且现已被收回,故对蒋灿森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国有土地被收回后的补偿问题,因相关补偿款已拨付至舜海村,该款的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灿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灿森负担。蒋灿森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且已被收回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小舜江移民前集体土地置换而来,上诉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该土地应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绍兴滨海新城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包括上诉人土地在内的回收协议,致使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无法正常耕种,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辩论环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蒋灿森的上诉,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已被收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并非所有权证明。讼争土地属于海涂国有土地,其被收回的事实已经过政府公告及长时间公开宣传,所涉村委及村民均已知晓,滨海新城管委会已支付补偿款,政府依法将其收回合法合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依法终止,被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返还土地。鉴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依法收回,故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终止。被上诉人对于土地收回的相关事宜已通过公示、公告等方式告知农户,可视为被上诉人已通知了合同终止事宜。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法庭辩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蒋灿森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虞市汤浦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政策汇编(一)》;2、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要求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沥海镇大部分土地均是国有海涂,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行政裁定书是否系生效裁定尚不能确定,且该行政裁定书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统一安置区涉及沥海、崧厦、汤浦等镇,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仅系一审裁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生效裁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进行法庭辩论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亦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但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非土地权属证书,故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海涂土地均无异议,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之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确定为国家所有”,本案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上诉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并接受其承包的土地有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可能。现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国有土地已被依法收回,相应的补偿款已发放至舜海村,故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终止履行,上诉人可依约获得相应补偿。被上诉人对于土地收回的情况已经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灿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