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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华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楚孔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至本村东南北大街时,看到酒后的冯某某在王某甲家门口谩骂,遂上前进行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冯某某打倒在地,并踢跺冯某某右腿,致冯某某右胫骨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口唇挫伤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右胫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右足跖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口唇挫伤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兆庆、张秋仙、王新院、王先锋、王薛氏、王建华、王其柱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2004)济中区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