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顺林与广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林,广州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林,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83号。法定代表人:屈哨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山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岳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顺林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陈顺林递交退休审批表等材料,由其原工作单位广州市信息工程职业学校交广州市教育局,拟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12年1月16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2)1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陈顺林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广州市教育局遂将上述退休审批表收回销毁。2013年3月,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陈顺林养老待遇,陈顺林自2011年12月退休。陈顺林认为广州市教育局对其2011年12月递交的退休审批表未履行相关退休审批职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陈顺林于2011年12月递交资料申请办理相关退休审批手续,依上述规定,其认为广州市教育局未履行审批职责至迟应在2012年9月前提起诉讼,陈顺林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顺林的起诉。上诉人陈顺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及被上诉人原审答辩对起诉期限的起算均理解错误。一、其确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就职单位的要求,填写涉案退休审批表由单位转送给被上诉人广州市教育局进行审批,但直至诉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详见(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41号、(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3号],才得知涉案退休审批表已被上诉人销毁,原审裁定认为其至迟应在2012年9月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9月2日穗教信复(2013)13号复查意见已告知其不能按财政补差形式办理退休,应从作出时间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但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对涉案退休审批表是否履行行政审批的职责问题,换言之,即使不符合按财政补差形式办理退休的条件,也应作出相应的审批意见,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9月2日起算的理解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判令: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95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销毁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退休审批表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审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教育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陈顺林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穗教信复(2013)13号)就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问题载明:经查,办理退休时学校已把在社保部门办理的退休相关资料给你。由于你的退休待遇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不属按照固定工财政补差形式办理退休,所以无法提供财政供养人员的退休审批表给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陈顺林于2011年12月通过原工作单位向被上诉人递交退休审批表,拟按财政供养人员申请办理退休,广州市教育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复查意见(穗教信复(2013)13号),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不属于按照固定工财政补差形式办理退休的人员,无论是以2011年12月上诉人递交资料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时间还是以2013年9月被上诉人作出复查意见的时间起算,上诉人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从(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41号及(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3号行政案件生效后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