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小坤、赵江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小坤,赵江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呼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柏根、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坤,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飞,又名赵红飞,男,汉族,1995年4月25日出生。(系赵小坤之子)上诉人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坤、赵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柏根、赵二美,被上诉人赵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常筏、被上诉人赵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赵小坤起诉阮旭峰、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中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阮旭峰系固创公司的销售人员。2013年4月,赵小坤与阮旭峰协商购买由固创公司销售的洋马B65型挖掘机一台。固创公司将一台洋马B65型挖掘机交由阮旭峰从昆明运至陆良县城,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给赵小坤,因赵小坤所购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阮旭峰与赵小坤数次协商处理。2013年7月6日,阮旭峰向赵小坤出具一份《挖机收购》,载明:“今收赵小坤洋马挖机B65一台。……以后的一切事故以赵小坤无关。”同年8月30日,阮旭峰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9月10号前把B65机问题处理完”。同年9月25日,阮旭峰将出售给赵小坤的挖掘机送到陆良县红坤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次日将该挖掘机拖走,并于当月28日将挖掘机返还至被告固创公司。原告经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云南省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洋马B65型挖掘机150天的机器设备台班费为100217元;机器设备折旧费为21000元。昆明往返陆良的挖机运输费6000元,GPS定位系统使用费960元,拖挖掘机人工工时费3600元。为此,原告公司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原告挖掘机150天各项费用:机器设备台班费100217元;机器设备折旧费21000元;挖掘机运输费6000元;GPS定位系统使用费960元;拖挖掘机人工工时费3600元,合计:131777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之规定,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阮旭峰将赵小坤所购挖掘机送修后拖走并返还固创公司,……固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阮旭峰将出售给赵小坤的洋马B65型挖掘机交付给赵小坤,阮旭峰于同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挖机收购》、于同年8月30日承诺处理挖掘机的问题、于同年9月25日将挖掘机送修后又将其拖走并送回至固创公司,赵小坤实际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不足五个月,且在使用过程中挖掘机数次出现问题,现固创公司已将出售给赵小坤的挖掘机收回……”。并非原告提出的“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原告确实出售了一台挖掘机给被告父子使用和被告父子使用原告挖掘机150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阮旭峰系固创公司的销售人员,阮旭峰于2013年7月6日向赵小坤出具《挖机收购》、于同年8月30日承诺书,“一切事故以赵小坤无关。”“一切问题我承担。”结合阮旭峰出具的承诺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该挖机存在瑕疵,阮旭峰系原告公司的推销员,其承诺视为公司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挖机收购》及同年8月30日承诺书“一切事故以赵小坤无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违背阮旭峰书写的《挖机收购》及承诺书约定。本案被告占用挖机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就无需支付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2、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单方解除了合同,依照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97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以及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就断定上诉人交付的挖掘机不能使用,致使被上诉人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而不支持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纯属臆断,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仅凭推断说挖掘机有问题,就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对于挖掘机到底存在什么问题,影响使用到什么程度等未能查明。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挖机收购》已经被被上诉人推翻,不适用了,这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的情况,不能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使用,《承诺书》只说明解决问题,并未说明该问题足以导致挖掘机不能使用,得出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2、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显示的租用时间都是重合的。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有资质的权威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更是不能理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107条的约定属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法律关系在上两个判决中确认的是《合同法》94条、97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来审理的。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已经交付了案涉标的物,一个全新的挖掘机,仅因为被上诉人的所谓证人以及阮旭峰出具的一个承诺书就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可以免费使用5个月751小时的结论,如此判决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赵小坤答辩称,挖机存在瑕疵,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不但不修理,反而将挖机卖给第三人,是上诉人单方违约,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不是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江飞答辩称,案件与我无关。二审中,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GPS工作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期间工作了751小时的客观事实。2、工作维修单和现场照片,证明设备已实际使用,与GPS的工作小时数相对应。被上诉人赵小坤、赵江飞质证认为,不真实,没有赵小坤的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标的物的工作时间数,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经被上诉人赵小坤与上诉人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推销员阮旭峰数次协商处理,阮旭峰承诺“在9月10日前把B65机问题处理完,如没有处理好,一切问题我承担”,并将挖掘机送修后拖回上诉人公司,结合阮旭峰出具的承诺与证人证言,足以说明案涉挖掘机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占用挖掘机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因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使用挖掘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亦违背了其推销员阮旭峰的承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云南固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怡-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