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宗耀、王汉中,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个体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辩护人黄宗耀、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平阳县万全镇各自利用淘宝账户,以平阳县“爱美康”工艺品厂、平阳县“钦鹤”工艺品厂等名义在网络上对外销售从金某、缪某(均已判刑)等人处购入的假冒“金稻牌”蒸脸器。其中,被告人周某乙经被告人周某甲联系从金某等人处购入货源后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对外销售的假冒“金稻牌”蒸脸器达1800余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对外销售的假冒“金稻牌”蒸脸器达1000余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25日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查获假冒的“金稻牌”��脸器34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缪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淘宝交易数据,假冒“金稻牌”蒸脸器34台,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书,总代理销售协议书,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金稻牌”蒸脸器34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