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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刘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刘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女,197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甲犯重婚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连湖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1年,韦某甲在湖南打工认识了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互生好感后发生性关系,又于2012年生下孩子刘某乙并在当地办理了酒席。刘某甲明知韦某甲已结婚但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韦某甲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刘某甲主动到彭水县郁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梁某某、刘某戊、马某某、韦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韦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