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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中与李奕仓、齐结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李奕仓,齐结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925号原告:李中,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李高高,系原告儿子,现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李奕仓,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奕富,系李奕仓的哥哥,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齐结华,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中诉被告李奕仓、齐结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汝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高,被告李奕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奕富,被告齐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诉称:原告携家人在外务工多年,自家的5.69亩责任田交由原告大哥李树(2004年11月病逝)负责种植,2004年五一村村民组组织村民集体将责任田承包给愿意耕种的村民,李树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户下2.5亩责任田转给被告李奕仓。2010年3月原告回家种地发现此事,原告找李奕仓表示要收回2.5亩责任田,从2011年开始由原告自己耕种,同时要求李奕仓归还责任田到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但李奕仓表示愿意继续租原告的责任田,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归还责任田,从2011年李奕仓交付责任田租金(含国家粮食补贴),2011年租金1100元,视行情定2012年、2013年租金。后李奕仓未按时支付2011年租金,原告找其要租金时,李奕仓以未带钱为由打了欠条,直至2012年5月份李奕仓仍未交付2011年责任田租金。后经原告要求,双方签订《关于田亩调解协议书》,2013年腊月二十八李奕仓将2011年至2013年的责任田租金共计3400元到原告家中一次性付清。2014年年底,李奕仓未按时支付2014年责任田租金,2015年3月原告找李奕仓要2014年责任田租金1500元并要求将2.5亩责任田归还到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时,李奕仓同意2015年年底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3000元,并配合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2016年2月4日李奕仓回老家,原告找到李奕仓索要责任田和两年的租金,被告李奕仓要求看2012年协议原件,原告无奈将原件交给李奕仓,李奕仓拿到协议后直接撕毁原件并表示不给责任田租金也不配合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直到2016年2月14日,五一村村民组终止了2004年《五一队社员大会》决定,但原告不在家,村民组未通知原告,原告未能参加村民组会议,同年2月15日,经原告侄子李卫东告知,原告得知自己的2.5亩责任田早已被李奕仓分割了0.75亩给被告齐结华。原告找被告齐结华要求返还,齐结华表示如果原告要要回0.75亩责任田,需交2100元赎金。后原告多番交涉,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奕仓返还侵占原告的1.75亩责任田,被告齐结华返还侵占原告的0.75亩责任田;2、依法判令被告李奕仓支付2.5亩责任田租金2005至2010年6000元、2014至2015年3000元,共计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奕仓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是家庭承包经营户,李中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汝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