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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爱琴与黄志阳、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琴,黄志阳,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15号原告彭爱琴,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阳,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大乌路北(北环路停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L0470169-1。代表人闫广生,该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志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爱琴诉被告黄志阳、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告黄志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贾坤鹏驾驶豫D-×××××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张耀庄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孙明午驾驶的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彭爱琴、李麦花、王桂莲、魏浩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坤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午、彭爱琴、李麦花、王桂莲、魏浩轩无责任。豫D-×××××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彭爱琴医疗费26584.52元、误工费15958元、护理费302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83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志阳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彭爱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爱琴身份证、刘相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爱琴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黄志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及保单,证明其身份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贾坤鹏驾驶豫D-×××××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张耀庄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孙明午驾驶的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彭爱琴、李麦花、王桂莲、魏浩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坤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午、彭爱琴、李麦花、王桂莲、魏浩轩无责任。彭爱琴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全身复合伤:1、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腔积液、外伤性湿肺;3、右肩胛骨骨折;4、脾破裂、脾被膜下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彭爱琴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个月。彭爱琴在该院住院治疗111天,支付医疗费26584.52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2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爱琴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彭爱琴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黄志阳,贾坤鹏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本案诉讼过程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彭爱琴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彭爱琴自2012年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东中社区辖区居住。彭爱琴母亲刘相英生于1933年8月14日(农村居民),彭爱琴共兄妹六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D-×××××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彭爱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爱琴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6584.52元,误工费14070元(201天×25576元/年,包括院外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费11773.5元(111天×30482元/年×2人+81天×30482元/年×1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前一月酌定2人陪护,其余时间1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111天×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年×5年×12%÷6人),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彭爱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128739.12元(其中医疗费用31024.52元)。综上,彭爱琴的损失计128739.12元,结合孙明午、李麦花、王桂莲、魏浩轩的损失数额,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D-×××××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2501.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237.37元。彭爱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彭爱琴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彭爱琴128739.12元;二、驳回彭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彭爱琴负担592元,由被告黄志阳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孟琳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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