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陈玉春,孙红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斯亚财富中心*****层。负责人:申希国,该办事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丹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玉春,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审被告:孙红洲,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南京办)及原审被告陈玉春、孙红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原审被告陈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红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远通公司设立于2005年4月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陈玉春(持股52%)、孙红洲(持股48%)。2012年9月19日,远通公司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东方银行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8日。2012年12月25日,远通公司与上海诺达万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诺达公司)、陈玉春、孙红洲签订融资合同,委托诺达公司融资5500万元,融资期限至2013年12月。后,诺达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为远通公司融资55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在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到期的情况下,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作为卖方,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买方,远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长资(宁)合字[2013]7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于2012年9月19日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远通公司向东方银行借款4500万元,远通公司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陈玉春、孙红洲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事实,各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将前述450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南京办,借款人、抵押人远通公司以及保证人陈玉春、孙红洲均接受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同日,诺达公司作为卖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受托行,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买方,远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长资(宁)合字[2013]7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诺达公司、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法取得了对远通公司5500万元债权,远通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有《抵押合同》,陈玉春、孙红洲与诺达公司、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等事实,各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诺达公司、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现将前述550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南京办,借款人、抵押人远通公司以及出质人陈玉春、孙红洲均接受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同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债权人,远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作为保证人、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一)重组期限为2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主债权由债务人所欠债权人重组债务本金、债务重组收益及财务顾问费用组成;截止至2013年6月27日,重组债务本金1亿元;债务重组收益包括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3%/年计算,日利率为13%÷360,按季收取利息,收取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按19.5%/年计算,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和计算标准详见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二)债权本金、债务重组收益的清偿自债权交割之日起算:第1年:按抵押物销售及租金收入的60%按季支付本金,至第12个月末累计归还本金不低于债务重组总额的30%,即3000万元;自第13个月开始,按剩余本金的25%按季等额和抵押物销售及租金收入的60%孰高原则归还本金,不考虑提前还款因素,每季还款不低于1750万元,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以其他资金补足。(三)债务重组的担保。远通公司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3号《抵押合同》,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项目估值为57597万元、面积为99712.5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16715.76平方米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债务人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就全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4号《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远通公司全部股权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债务人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就全部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5号《连带保证合同》,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当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出现足以影响债权安全或抵押权、质权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债务重组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应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出,通知自到达债务人之日生效;若债务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清偿本金、债务重组收益的,自逾期之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超过60日或累计超过60日的,债权人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远通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债务重组收益(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五)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或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方合理的律师费。同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抵押权人,远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3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项目估值为57597万元、面积为99712.5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16715.76平方米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如《抵押财产清单》与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资产南京办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成立有效、长城资产南京办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远通公司自己所提供,远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长城资产南京办均可直接要求远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4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远通公司全部股权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债务人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全部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5号《连带保证合同》,约定陈玉春、孙红洲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长城资产南京办债权既有陈玉春、孙红洲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陈玉春、孙红洲仍然对远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与远通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南京办为远通公司提供专项顾问服务,包括债务重组顾问、企业融资顾问;顾问费为500万元,于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签署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公证处针对该协议作出了(2013)宁白证经内字第3184号公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南京办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支付了4500万元,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5500万元。长城资产南京办、远通公司至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连他项(2013)第LY0001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长城资产南京办,义务人为远通公司,土地座落于连云区院前路西、栖霞路南,地号3207030030460170000,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6634.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金额为4500万元。长城资产南京办、远通公司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次抵押登记为案涉在建工程的第一次抵押登记)。2013年7月18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二、2013年8月13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受托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受托方)、远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保证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远通公司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建设需要,申银万国委托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远通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亿元;申银万国、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远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8.5%/年,贷款用于远通公司开发的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工程款和材料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与远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项目评估值为32943万元、面积为22546.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陈玉春、孙红洲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1亿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长城资产南京办了解远通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状况,为远通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服务;远通公司应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财务顾问费500万元;若贷款存续期间存在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等事项时,长城资产南京办有义务受让主合同项下之债权,长城资产南京办、申银万国、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不再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远通公司尚未清偿的截止基准日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同时,远通公司还应向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支付财务顾问费225万元;长城资产南京办受让债权后,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自愿无条件地接受债务重组,重组期限为18个月,重组本金为远通公司尚未清偿截止收购条件触发日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重组收益为13%/年。该协议签订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远通公司支付了1亿元。2014年2月25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债权人,远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一)重组期限为18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日;债权人对债务所享有的主债权由债务人所欠债权人重组债务本金、债务重组收益及财务顾问费用组成;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重组债务本金1亿元;债务重组收益包括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3%/年计算,日利率为13%÷360,按季收取利息,收取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按19.5%/年计算,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财务顾问费为225万元。(二)债权本金、债务重组收益的清偿自债权交割之日起算:前6个月按抵押物销售及租金收入的60%按季支付本金,至第6个月末累计归还本金不低于债务重组总额的30%,即3000万元;自第7个月开始,按第6个月末剩余本金的25%按季等额和抵押物销售及租金收入的60%孰高原则归还本金,不考虑提前还款因素,每季还款不低于1750万元,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以其他资金补足。(三)债务重组的担保。远通公司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006号《抵押合同》,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项目98177.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债务人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就全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另行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252号《连带保证合同》,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当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出现足以影响债权安全或抵押权、质权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债务重组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应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出,通知自到达债务人之日生效;若债务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清偿本金、债务重组收益的,自逾期之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30日的,债权人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远通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债务重组收益(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五)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或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方合理的律师费。同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抵押权人,远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中长资(宁)合字[2014]006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东方海逸豪园项目评估值为56870.62万元、面积为98177.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情况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如《抵押财产清单》与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长城资产南京办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成立有效、长城资产南京办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远通公司自己所提供,远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长城资产南京办均可直接要求远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252号《连带保证合同》,约定陈玉春、孙红洲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长城资产南京办债权既有陈玉春、孙红洲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陈玉春、孙红洲仍然对远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南京办按约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1亿元。长城资产南京办、远通公司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因案涉在建工程办理第一次抵押后,有少部分抵押物因出售需要已办理解押,其余在建工程均办理了第二次抵押。之后,又因出售需要,双方协商后又将部分抵押物解押、分割、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目前,案涉在建工程中有662套房屋进行了两次抵押登记,有78套房屋仅办理一次抵押登记,系原抵押物解押分割后再次进行抵押登记(详见判决书所附抵押清单)。三、远通公司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款项的明细如下:2013年5月14日支付5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3年6月28日支付15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3年7月22日支付30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3年7月22日支付705972.22元利息,2013年7月24日支付16250元利息,2013年9月5日支付50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3年9月23日支付2186527.78元利息,2013年12月23日支付3286111.11元利息,2014年3月3日支付10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4年3月20日支付4044444.44元利息,2014年4月14日支付18万元财务顾问费,2014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财务顾问费,2014年4月21日支付38万元财务顾问费,2014年5月12日支付59万元财务顾问费,2014年5月13日支付136667元滞纳金,2014年5月14日支付38540元滞纳金,2014年6月26日支付640万元利息,2014年7月21日支付267066.67元利息及滞纳金。以上款项合计29331579.22元。2014年9月,长城资产南京办向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发出长宁投(2014)012号《逾期还款通知书》,载明截止该通知书签发之日,债务人已欠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请接到通知后立即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2014年9月11日,远通公司在该《逾期还款通知书》的回执部分加盖公章,陈玉春、孙红洲亦在回执部分签名。2014年12月,长城资产南京办向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发出长宁投(2014)038号《逾期还款通知书》,载明截止该通知书签发之日,债务人已欠本金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请接到通知后立即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2014年12月8日,远通公司在该《逾期还款通知书》的回执部分加盖公章,陈玉春、孙红洲亦在回执部分签名。2014年12月20日,长城资产南京办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远通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先行归还至少6000万元,否则将会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长城资产南京办向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发出《立即到期通知书》,宣布远通公司向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借款自2015年2月10日立即到期。针对案涉债务重组,长城资产南京办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有《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顾问费5万元,且已实际支付3万元。四、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工商资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商业借款。长城资产南京办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业务范围内授权开展业务。同时,长城资产南京办亦持有金融许可证。编号为00-08004-20-03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人特别授权书》载明的授权内容为:以1亿元收购有关重组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远通公司1亿元不良资产事宜,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合同,加盖长城资产南京办印章;就为远通公司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亿元提供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事宜,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合同,加盖长城资产南京办印章。长城资产南京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远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11272083.33元、罚息8550208.33元、复利1334747.92元、违约金8392897.08元,合计229549936.67元,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中,罚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复利以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违约金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远通公司承担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律师费),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律师费为5万元;三、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对远通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连国用(2010)第LY003348号、连国用(2010)第LY003347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对陈玉春持有的远通公司52%股权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对孙红洲持有的远通公司48%股权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陈玉春、孙红洲对远通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认定;二、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的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无相应依据;三、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答辩认为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理由是,长城资产南京办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而案涉第二笔1亿元借款系委托银行发放,长城资产南京办充当了银行的角色,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该院认为,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提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工商资料以及长城资产南京办提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显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商业借款。长城资产南京办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业务范围内授权开展业务。而根据编号为00-08004-20-03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人特别授权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明确授权长城资产南京办开展案涉债务重组业务,签署相应的《债务重组协议》。因此,长城资产南京办与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既未超出经营范围,有相应授权,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认为长城资产南京办开展案涉业务超出经营范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所提出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远通公司尚欠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借款本金为2亿元。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南京办按约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2亿元。之后,长城资产南京办与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签订的两份《债务重组协议》明确载明,远通公司欠长城资产南京办2亿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2、远通公司主张其已向长城资产南京办归还本金29570489.61元,不能成立。(1)长城资产南京办已收取远通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9331579.22元。远通公司认为其已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了29570489.6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明细表、付款凭证等。经核对,其中有4笔款项并非支付给长城资产南京办,分别为支付给兴业银行基金托管专户的940445元,支付给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的5万元公证费,支付给申银万国的44650.39元,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支行的5万元账户管理费。远通公司关于该4笔款项系因案涉债务重组而产生,应由长城资产南京办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要求将该4笔款项作为长城资产南京办的收款并在案涉本金中予以扣除,该院不予支持。(2)长城资产南京办已收到的29331579.22元中有1225万元为财务顾问费。案涉《债务重组协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均对财务顾问费有明确约定,远通公司也已依约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了1225万元财务顾问费,现远通公司要求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本金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远通公司应按约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6906372.22元,远通公司已支付款项29331579.22元扣除1225万元财务顾问费后的剩余部分16906372.22元,应认定为远通公司已支付的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远通公司以《债务重组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其只需返还本金,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自2014年6月21日起,远通公司即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份《债务重组协议》均约定,如远通公司违约,除支付利息(以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13%/年计算,日利率为13%÷360,按季收取利息)之外,还应按19.5%/年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还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长城资产南京办在本案中要求罚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罚息,复利以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违约金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使得远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酌情将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四、针对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抵押权人,远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3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项目面积为99712.5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16715.76平方米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城资产南京办取得了连他项(2013)第LY0001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金额为4500万元。长城资产南京办还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详见原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进行两次抵押之在建工程的第一次抵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根据该他项权证的记载行使抵押权的范围为4500万元。针对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的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4号《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已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出具了公司股权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陈玉春、孙红洲以其持有的远通公司全部股权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远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就全部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的中长资(宁)合字[2013]75号《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陈玉春、孙红洲为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长城资产南京办债权既有陈玉春、孙红洲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陈玉春、孙红洲仍然对远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虽有主债务人远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但长城资产南京办与陈玉春、孙红洲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权利行使顺序作了特别约定,故长城资产南京办可以在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陈玉春、孙红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远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款项,陈玉春、孙红洲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玉春、孙红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远通公司追偿。五、针对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抵押权人,远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中长资(宁)合字[2014]006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远通公司以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东方海逸豪园项目面积为98177.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城资产南京办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详见原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进行两次抵押之在建工程的第二次抵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陈玉春、孙红洲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的中长资(宁)合字[2014]0252号《连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陈玉春、孙红洲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长城资产南京办债权既有陈玉春、孙红洲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陈玉春、孙红洲仍然对远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虽有主债务人远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但长城资产南京办与陈玉春、孙红洲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权利行使顺序作了特别约定,故长城资产南京办可以在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陈玉春、孙红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远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款项,陈玉春、孙红洲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玉春、孙红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远通公司追偿。六、鉴于案涉在建工程在办理两次抵押登记之后,因远通公司出售需要,长城资产南京办与远通公司将部分在建工程解押、分割,再对其中部分在建工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前述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以该部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部分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长城资产南京办要求远通公司承担5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债务重组协议》在“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方合理的律师费”。针对本案所涉债务重组,长城资产南京办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有《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律师费为5万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数额合理,应由远通公司承担。鉴于《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主债权系由重组债务本金、债务重组收益及财务顾问费用三部分组成,不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虽然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从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范围为限,故远通公司所应承担的5万元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之内。此外,长城资产南京办还要求远通公司承担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其他费用,但既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支出相应费用的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长城资产南京办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资产南京办偿还中长资(宁)合字[2013]72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资产南京办偿还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以远通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进行两次抵押之在建工程的第一次抵押部分)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连他项(2013)第LY000182号、地号32070300304601700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以陈玉春持有的远通公司52%股权、孙红洲持有的远通公司48%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二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以远通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进行两次抵押之在建工程的第二次抵押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远通公司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以远通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府西前街东方海逸豪园在建工程(详见判决书所附抵押清单中仅抵押一次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陈玉春、孙红洲对远通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远通公司追偿;八、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资产南京办支付律师费5万元;九、驳回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79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799.68元,由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负担1190000元,长城资产南京办负担4799.68元。长城资产南京办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的1190000元由该院退回,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9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交纳。远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城资产南京办与远通公司、陈玉春、孙红洲签定的两份《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重组期限分别为2年和18个月。长城资产南京办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是在债务重组协议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起诉的,远通公司并没有违约,法院不应该受理。二、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重组收益为13%的年收益,而不是贷款利息。既然有重组协议约定固定收益,就应该按重组协议约定的13%年固定收益执行。原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南京办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判令远通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远通公司对原审判决判令高于约定的13%年利率部分(0.6%年)的1200万元利息,提起上诉。三、关于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涉及的1亿元债务,实质上是长城资产南京办发放的贷款,而长城资产南京办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远通公司不应承担该1亿元本金的利息。四、原审判决判令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就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损害了在建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利益,间接的加重了远通公司的还款负担。五、《债务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按照抵押物销售及租金收入的比例支付本金的约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进行融资,进而使得远通公司不能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判决内容或者依法改判。长城资产南京办答辩称,一、自2014年6月21日起,远通公司即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长城资产南京办多次催收,在远通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债务到期,符合《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中,长城资产南京办按《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主张远通公司除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按年19.5%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还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总和确实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原审判决将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没有损害远通公司的利益。三、远通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玉春陈述意见称,同意远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案涉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是否正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根据两份《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若债务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清偿本金、债务重组收益的,债权人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远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长城资产南京办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关于合同未到期,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案涉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在未逾期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利息按照未偿还重组本金的13%/年计算。但两份《债务重组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按每年19.5%年计算,同时还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长城资产南京办诉请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罚息,复利以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违约金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远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酌情将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无不当,亦未超出长城资产南京办的诉请范围。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债务应按年13%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审判决超出13%年利率部分利息应予撤销或改判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涉及的1亿元债务应否计息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8月13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与申银万国(受托方)、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受托方)、远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保证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申银万国委托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远通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亿元;申银万国、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远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若贷款存续期间存在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等事项时,长城资产南京办有义务受让主合同项下之债权,长城资产南京办、申银万国、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不再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25日,长城资产南京办作为债权人,远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陈玉春、孙红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宁)合字[2014]005号《债务重组协议》。通过上述事实可知,长城资产南京办系在受让该笔债权后,对债务进行重组,并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形。远通公司主张该笔1亿元债务不应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就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是否侵犯其他优先权人的权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与远通公司上诉请求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评判。远通公司关于《债务重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导致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远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终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