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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牛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597号原告牛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出走后一直未联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牛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2、射洪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3、婚生女牛某乙、牛某丙户口薄复印件;4、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5、射洪县曹碑镇村民委员会、射洪县曹碑镇民政办公室证明。6、证人牛某丙当庭证言,证人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起就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收集了电话记录、录音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月2日生育长女牛某乙,1994年5月19日生育次女牛某丙,现均已成年。1995年10月22日双方在射洪县曹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9日,原告牛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无具体送达地址而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牛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兵人民陪审员  覃钦山人民陪审员  张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