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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俞长春与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长春,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322号原告俞长春,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武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长春与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长春及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工工种,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在7、8月份全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签字拿现金,其余几个月工资年底才一次性结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11月23日。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也不肯给予原告补偿,后原告向南京市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在2016年4月13日作出溧人社察告字[2016]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建议原告按劳动争议处理,原告到溧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双倍工资18000元;3、被告给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单位有不少业务委托原告加工过,加工完了钱也付清了,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说,我们在委托原告加工过程中,他把零件加工坏了,本来是要扣他钱的,他说了一堆理由,后来也没扣他的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长春看到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张贴栏招工广告后联系被告,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没有业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离开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约14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原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向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向溧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溧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服、照片(原告着工作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发布招工广告,此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上班,接受被告管理、指挥、监督,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原材料为被告从事产品加工,被告且为原告发放工作服,故应认定自原告入职被告处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在2015年6月23至11月23日工资总额约为14000元,每月计28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起至11月23日双倍工资11200元(2800/月*4)。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涉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长春与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联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长春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1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