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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陆永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永得,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得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永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陆永得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果园街文山州创业园旁边的路旁,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扒窃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20元人民币。被告人陆永得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扒窃而来的20元现金及用于扒窃的大尔多广告宣传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永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宣传画册、现金20元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正侧面照、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永得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陆永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永得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永得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永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永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尔多宣传画册一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