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罂粟种子,仍在诸暨市店口镇沥山湖村虞家湾983号自家院子内进行种植,后罂粟出苗成长,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清点,共计540株。经浙江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该植物为罂粟科罂粟。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种植罂粟540株,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种植罂粟54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