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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怡婷排除妨害纠纷王怡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怡婷,孙桂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林,男,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婷,女,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桂茹,女,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林,被上诉人王怡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原审第三人孙桂茹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王怡婷与争议锅炉房的原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该锅炉房,并于2015年7月22日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该锅炉房的所有权,自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对该锅炉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宏达公司继续占用该锅炉房于法相悖,侵害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宏达公司从该锅炉房迁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时,2015至2016年度的冬季采暖工作已进入准备阶段,且现已进入采暖季节,为保障相关居民区的冬季供暖不受影响,被告宏达公司于2015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期结束后从本案争议的锅炉房迁出为宜。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前,本案争议的锅炉房的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孙桂茹,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有权变更之前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锅炉房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被告继续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出具体请求,亦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在提出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在2015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期结束后10日内,从大安市兴源小区的锅炉房(地号长虹街1-4-448)迁出,将该锅炉房交付原告王怡婷;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持有的锅炉房产权登记信息不真实。二、本案诉争的锅炉房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宏达供热公司所有。三、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兴源小区锅炉房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王怡婷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王怡婷与孙桂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公司占用被上诉人所购买房屋不予迁出,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立即迁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第三人孙桂茹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驳回。一、我与上诉人之间所争议的房屋,房屋权属为我所有。我有房屋所有权为凭,2010年上诉人非法拆除我房屋内附属设备时,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答辩人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所争议房屋及附属设备属答辩人所有,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服上诉、申诉。二审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一审判决。确认房屋属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产权登记信息不祥,:在公安机关立案。现大安市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二、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王怡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怡婷交付了全部房款,现房屋产权证己变更到王怡婷名下,权属为王怡婷所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诉争的锅炉房归谁所有?2、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怡婷与原审第三人孙桂茹签订买卖合同,王怡婷购买了位于大安市长虹街1-4-448(1-2层)锅炉房一户,建筑面积为172.26平方米。并于2015年7月22日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该锅炉房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腾迁锅炉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上诉人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用该锅炉房,侵害了被上诉人王怡婷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暴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