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某,唐山市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某,开滦矾土矿退休工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398号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一终字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号为(2016)冀0204民初426号。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系重组结婚,原、被告各有一子,当时均随原、被告离婚的对方生活,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除了开退休金以外,还长期打工,但其所挣的钱一点不交原告,起初攒钱给其子在唐山市里买房。2003年,原告前夫去世,原告之子当时15岁,投原告处生活,引起被告不满,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让原告使水使电,多次往外轰原告母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共同财产:唐家庄东兴楼7楼4门503号房产一套(价值84000元)、太阳能一台(价值2600元)、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300元)、川野三轮摩托一辆(价值4000元)、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冰柜一台(价值14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400元)、电视机二台(价值1100元)、地下室防盗门一个(价值500元)、床、沙发、橱柜等家具、厨具(共价值4550元),以上财产总价值1028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唐家庄东兴楼7楼4门503号房产系被告王某之子房产,与王某无关,相关证据见购房协议。太阳能、小鸭牌洗衣机、两轮摩托车、饮水机、电视机、冰柜、地下室防盗门、床、沙发、橱柜、厨具等物品均是由王某出资购买,川野三轮摩托车与实际不符,应当是福田牌,也由王某出资购买。李某不知道哪一件物品的价格,买在何方,具体过程一概不知,李某要分割财产王某不同意,理由有以下几点:1、双方都有收入(老保),由各自保管,平时生活用品、食物、水、电、暖、家庭一切开支全由王某一人承担,李某始终不出钱。2、结婚时,李某没带孩子,后因李某前夫死亡,孩子是男孩,来王某家中生活。王某还是负责家庭生活,李某母子二人长期与王某生活。王某本人也有孩子、老人,生活压力大,王某几次提出让李某出生活费,到如今也没出过生活费。3.李某所列财产大部分与实际价格不符,属于谎言价格,由于工资两个人分开拿着,王某认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所得才算共同财产。另外,被告王某提出基于李某之子,王某没有赡养义务,李某从来没有对王某进行过补偿,李某之子共在王某家生活八年,借此特向法院提出,由李某补偿王某生活费两万元。被告王某重审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为:关于借款(债权)7000元,我现在有证据证明这笔款还没有还我,所以原告要求分得3500元,我不同意。我有一个给别人担保的30000元,因为这30000元我还担着保呢,如果这30000元不还,原告还要承担15000元的债务。在没有离婚之前我出了两次车祸,我有10000元的赔偿损失,这个损失钱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这个我没有证据,因为交警队不给出具。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1.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2.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婚后共同财产: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地下室防盗门一个(价值不清楚),发电机一个(价值2300元),钓鱼船一个(价值1000元),帐篷一个(价值200元),电焊机一个(价值800元),切割机一个(价值500元),电锤、电镐一个(价值400元),窗户罩子(价值1500元),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300元),桑乐太阳能一个(价值2600元),单人床一个(价值600元),双人床一个(价值1000元),茶几一个(价值200元),三人沙发一个(价值500元),三洋彩电一台(价值800元),DVCD一台(价值400元),窗帘、床罩(价值15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400元),橱柜(价值900元),电高压锅(价值100元),电磁炉(价值299元),微波炉(价值400元),厨具架子(价值60元),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100元),台灯一个(价值50元),角磨机一个(价值50元),钓鱼箱一个(价值200元),灯四个(价值200元),两个床垫子(价值260元),冰柜一台(价值1400元)、衣柜一个(价值700元),诉状中说的二轮摩托车已经报废就不说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有,但是价值不对,有部分财产不存在了,有的都坏了。而且这些东西都是我买的,现在我在法庭上可以肯定的说任何东西只要原告出过一分钱,拿出证据来,这个东西就是她的。鱼箱什么的都是我买的,鱼杆也是我买的,还有好多东西,都是我自己买的。原告就是把价格提高了,要分我的钱。平时过日子,都是我花钱。电锤、电镐、角磨机都已经不能用了。窗户罩子是我儿子出钱安的。家里的四个灯是我儿子装修换下来的灯,我装上了,厨房、厕所的灯还是原来的灯。电焊机是我自己做的,不是买的,谈不上价值。被告提交证明4张、购买空调发票1张,用以证实财产我在哪买的,花了多少钱,原告所说的价值都不对,钱都是我出的。这些财产价格原告都是按当时的价格估的,现在多少年了,早就不值这个钱了。另外,我认为分割财产应该分割实物,不能转化为钱。经质证,原告对4份证明及空调发票无异议,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买的。另外,原告认为,灯都坏了,又换的新的。窗户罩子是我们出钱安装的,我不知道电锤、电镐、角磨机坏没坏,被告说坏了就坏了,我也不追究了。被告自己做的电焊机坏了,我说的是后来又买的电焊机。被告说有的东西已经坏了,以被告说的为准,也不值多少钱。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明及空调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窗户罩子被告主张系其子出钱安装的,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述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的,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财产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将上述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婚后共同债权:原告称,2001年12月底,赵各庄一个养鸡的叫曹凤春借我们7000元,至今没有还,里面也有我的钱。被告称,原告讲的事有,生活上所有的开支都是由我支出,此款是婚后曹凤春跟我借的,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的钱。此款是没有还呢,现在人都找不到。我这有房本,我还给别人担着30000元的保呢,如果原告主张这7000元债权的话,那么我要求原告与我分担这30000元。这是非典以前的事了,现在房本还在我这儿押着呢。是我们班上董世国借给了曹凤春23000元,借了我7000元,因为没有写我的名,所以把房本给我了。提交董世国与曹凤春的股份协议书和押给王某的房本原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这笔钱已经还了。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存在7000元债权,且该借款系曹凤春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的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婚后共同债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其个人债权,另主张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权人民币7000元。4、婚后住房:原告称,2010年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东兴楼7楼4门503号房屋一套,此房尚未过户,有协议书。协议书是被告签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称2010年我没有买房,原告所说的房子是我儿子购买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婚后没有购买住房。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此房是其儿子王江涛的房,是我儿子让我在此房居住的。经质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合同上写的是被告孙子王硕的名字。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在工商银行支取6万元购买的此房。被告称,我从我的银行卡中支取的6万元支付的房款,我去银行签的字。我因做买卖欠我儿子的钱,所以我儿子没有将6万元房款还给我,婚后我和原告各自掌管各自的工资,互不干扰。经审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买方姓名系王硕,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他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房屋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住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银行卡中支取6万元购房款,且被告认可其从银行卡中支付了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人购房出资6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一半的出资款。5.婚后共同存款:经原、被告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方存款线索,到有关银行查询了双方存款情况。即截止2016年4月22日,原告李某在建行唐山古冶金山支行有存款人民币35000元;在工商银行古冶支行有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某在工商银行古冶支行有存款人民币49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调取的王某存款情况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王某不可能仅有这么多存款,要求调查王某儿子的存款情况;关于我的存款,我跟王某是第三次婚姻,我有这点钱,王某知道,这是我的婚前财产,在中院二审时,我也曾说过,这一辈子就这么点钱。想离婚,王某要给我10万元,而且现在我在银行里的钱也没有了,两个账户共有1000多元了,我没有工作,有点事就要花这个钱。被告认为对法院调取的我的银行存款4900元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是我的存款,是我的工资,我还没有开出来呢,我一分钱存款也没有。经审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各自银行存款情况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信;被告称存款系其工资,还未支取,因现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亦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其辩解意见亦不能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有共同存款49900元,其中在原告李某手中有45000元,在被告王某手中有4900元。6、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后共同有价证券;关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3000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能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20000元的依据。被告称,原告儿子上四年级零半年的时候户口迁入我处。原告前夫去世后孩子是经法院判决随原告生活的。当时结婚时原告没有带孩子我才答应结婚的。孩子过来后由我抚养,一直到原告孩子技校毕业工作,后来我给轰走的。原告孩子上学,参加工作学电气焊是我给找的老师到家中教的。学完后孩子到曹妃甸上班也是我送去的,我给孩子买的车子,给了200元,怕孩子挨欺负给了队长200元的好处,原告都没有去。原告孩子在我这吃、住,我花了不少的钱,所以要求原告补偿我2万元。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2万元,称我儿子是上小学五年级来的,之后在这上小学、上中学,只有上学时在我这吃,只要不上学就在孩子老姑家。之后孩子上技校,因我没钱,我向我兄弟妹妹借了2000元,另外我们家的亲属都给钱了,支付了孩子的学费,被告没有给孩子钱。送孩子去上学时被告的钱被盗了。孩子上技校期间半个月回来一次,我给孩子拿着生活费,每月生活费300元,孩子上技校的钱是我支付的。孩子上班后回来被告说吃一次饭给5元钱。孩子是2012年3月开始住宿的。经审查,原告之子刘磊系原告与前夫婚生子,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刘磊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前夫去世,刘磊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之子刘磊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同样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各有一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以下婚后共同财产: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地下室防盗门一个,钓鱼船、钓鱼箱、帐篷各一个,发电机、电焊机、切割机、电锤、电镐、角磨机各一个,窗户罩子,桑乐太阳能、单人床、双人床、茶几、三人沙发、衣柜、橱柜各一个,床垫子两个,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三洋彩电、DVCD、挂式空调、饮水机、冰柜各一台,窗帘、床罩,电高压锅、电磁炉、微波炉、厨具架子各一个,台灯一个,灯四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手中。原、被告有共同债权7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9900元,其中在原告李某名下有存款45000元,在被告王某名下有存款4900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13日在工商银行支取了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东兴楼7楼4门503号房屋一套),此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被告的孙子王硕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已经分居在二年以上,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由被告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无法对部分财产的价值协商一致,本院根据财产状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婚后共同债权7000元,系被告王某借与自己的朋友,该债权应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共同债权一半的找价款。关于婚后共同存款,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因抚养原告与其前夫之子刘磊的补偿款20000元,因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子刘磊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同样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地下室防盗门一个,窗户罩子,钓鱼船、钓鱼箱、帐篷、电焊机、切割机、电锤、电镐、角磨机、桑乐太阳能、橱柜各一个,挂式空调一台,灯四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已在其手中);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三洋彩电、DVCD、饮水机、冰柜各一台,发电机、电高压锅、电磁炉、微波炉、厨具架子、台灯各一个,单人床、双人床、茶几、三人沙发、衣柜各一个,床垫子两个,窗帘、床罩归原告李某所有(由被告王某退给原告李某)。三、共同债权人民币7000元归被告王某享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找价款人民币3500元。四、共同存款人民币49900元,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20050元。五、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三、四、五项折抵后,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345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