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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士强与朱路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强,朱路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066号原告杨士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朱路路,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杨士强诉被告朱路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强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8号鸿森大厦9楼920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3500元,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押金1000元和首季度租金35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又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租金,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和租金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路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鸿森大厦9楼92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每次交3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金及押金共计45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不愿意将涉案房屋租给原告,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10日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4500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据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同意将涉案房租及押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士强房租及押金共计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路路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