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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姚选星与贺选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选星,贺选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99号原告姚选星,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贺选超,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3日。原告姚选星与被告贺选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武军、被告贺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贺选超在我房后往北搭建了一个彩钢瓦棚,将公用的四米通道全部侵占。我请求判令被告贺选超拆除在我房后公用的四米通道上搭建的彩钢瓦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贺选超在原告姚选星房后往北搭建了一个彩钢瓦棚,将公用的四米通道全部侵占。3、书证,尹庄镇辛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被告贺选超在原告姚选星房后往北搭建了一个彩钢瓦棚,将公用的四米通道全部侵占。辛庄村村委会处理:限贺选超三日内拆除违章搭建的彩钢瓦棚设施,贺选超未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被告贺选超在原告姚选星房后往北搭建了一个彩钢瓦棚,将公用的四米通道全部侵占,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贺选超在原告姚选星房后搭建彩钢瓦棚,将公用的四米通道全部侵占。原告姚选星诉请判令被告贺选超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选超拆除在姚选星房后公用的四米通道上搭建的彩钢瓦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选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