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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新宝与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宝,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637号原告:赵新宝。被告:陈俊。原告赵新宝与被告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宝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煤并负责运输,被告共计欠原告石煤款人民币26000元。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陈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赵新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新宝与被告陈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事将石煤加工成混合材提供给水泥厂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煤并提供运输。2013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煤款人民币26000元。2015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付款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赵新宝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石煤款),注(每月还叁仟元)”。现因被告逾期未兑现承诺,致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新宝与被告陈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现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被告无故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原告接受欠条视为同意被告按期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虽然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尚未到期,但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金额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即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新宝货款人民币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