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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宋显鹤与李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鹤,李文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036号原告宋显鹤,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文全,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宋显鹤与李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至7月7日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34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但是原告此后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无故支托,索要多次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挖掘机租金款34000元;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34000元的事实。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的相关事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至7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34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可自给付期限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显鹤租金3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