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少荣,刘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2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傅紫溦、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少荣。被告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荣。被告何少荣,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宁,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行公司)、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华、被告荣鑫行公司、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荣鑫行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6057.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人民币82504.23元;之后:本金为人民币5566057.62元的信用证垫款,罚息以未清偿垫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0840000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押汇借款本金2403228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27882.31美元,之后:本金为2133600美元的押汇款,罚息以未清偿押汇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455%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0455%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269628美元的押汇款,罚息以未清偿押汇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41325%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41325%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美元暂依201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1美元=人民币6.5548元折合人民币,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2158736.5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合计人民币265267.20元。二、判令被告荣鑫行公司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1190元。前述第一、二项暂合计42545193.71元。三、判令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3号之三十四301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20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17A室、地下一层第21、22、23号车位(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70791号、第00670837号、第00670838号、第00670836号)、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云海山庄60号(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19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的信用证质押保证金,即保证金账户×××4376、×××5484、×××8872内款项优先受偿第一项所述信用证垫款本息。五、判令被告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对被告荣鑫行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荣鑫行公司、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保证金分别为:保证金账户×××4376的保证金是人民币90.8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账户×××5484的保证金是人民币65万元,保证金账户×××8872的保证金是人民币1121821.96元,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5)厦银授字第26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一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前述(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融资业务并入本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融资,其本金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其本息和费用作为本合同项下被告荣鑫行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的组成部分。2015年9月28日,荣信公司、何少荣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据与被告荣鑫行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宁在被告何少荣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何少荣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9月16日,被告荣鑫行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据与被告荣鑫行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3号之三十四301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20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17A室、地下一层第21、22、23号车位(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70791号、第00670837号、第00670838号、第00670836号)、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云海山庄60号(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19号)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相应《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48858号)。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前述(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编号:2015银厦字/第006号)。前述协议签订后,(1)被告荣鑫行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递交《不可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立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95160美元。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向保证金账户×××4376、×××8872存入保证金,并出具相应《保证金确认函》确认为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具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开具后,因被告荣鑫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2322655.50元。(2)被告荣鑫行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递交《不可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立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99800美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荣鑫行公司向保证金账户×××5484存入保证金,并出具《保证金确认函》确认为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具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开具后,因被告荣鑫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1620751.44、1622650.68元。前述编号为(2015)厦银授字第26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如下: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厦银贷字第811498002003号、第811498002173号、第811498002382号、第811498002501号]。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450万元、128万元、246万元的贷款。因被告荣鑫行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其他债务文件(包含前述三笔信用证垫款及下述三笔押汇借款)出现违约,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前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于2016年2月5日到期,要求被告荣鑫行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三份《进口押汇合同》(编号:36100AB150076402IF、36100AB150087201IF、36100AB150067801IF),约定被告荣鑫行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押汇金额分别为787200美元、1346400美元、269628美元。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发放押汇款787200美元、1346400美元、269628美元。押汇款到期后,被告荣鑫行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荣鑫行公司、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用于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荣鑫行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三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厦银授字第267号],用于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一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前述(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融资业务并入本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融资。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厦银最保字第267-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厦银最保字第267-22号]、《公证书》[编号:(2015)厦鹭证内字第13071号],用于证明原告荣鑫行公司、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应对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厦银最抵字第239-33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48858号),用于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被告荣鑫行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3号之三十四301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20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17A室、地下一层第21、22、23号车位(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70791号、第00670837号、第00670838号、第00670836号)、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云海山庄60号(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1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5、《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编号:2015银厦字/第006号)、《不可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编号:36100LC1500678)、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贷记通知(美元)、借记通知(美元)、垫款通知书、贷记通知(人民币)、借记通知(人民币),用于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立信用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具编号为的36100LC1500678信用证,于2015年12月16日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2322655.50元。6、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进账单、保证金确认函、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保证金确认函,用于证明保证金账户×××4376、×××8872内保证金为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7、《不可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编号:36100LC1501058)、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贷记通知(美元)、借记通知(美元)、垫款通知书、贷记通知(人民币)、借记通知(人民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贷记通知(美元)借记通知(美元)、垫款通知书、贷记通知(人民币)、借记通知(人民币),用于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具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1620751.44、1622650.68元。8、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进账单、保证金确认函,用于证明保证金账户×××5484内保证金为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厦银贷字第811498002003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厦银贷字第811498002173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厦银贷字第811498002382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厦银贷字第811498002501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要素。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450万元、128万元、246万元的贷款。10、《进口押汇合同》(编号:36100AB150076402IF)及附件一、附件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借记通知、贷记通知、押汇通知书、《进口押汇合同》(编号:36100AB150087201IF)及附件一、附件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借记通知、贷记通知、押汇通知书、《进口押汇合同》(编号:36100AB150067801IF)及附件一、附件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借记通知、贷记通知、押汇通知书,用于证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三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押汇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要素。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发放押汇款787200美元、1346400美元、269628美元。1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面单,用于证明原告宣布本案未到期的2084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全部提前于2016年2月5日到期,要求被告荣鑫行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承担担保责任。12、贷款本息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荣鑫行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情况。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两张、律师费转账凭证两张(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1190元。14、诉讼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案件受理费254526元。15、保全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荣鑫行公司、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9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三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二、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5)厦银授字第26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荣鑫行公司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一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前述(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融资业务并入本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融资,其本金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其本息和费用作为本合同项下被告荣鑫行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的组成部分。三、2015年9月28日,被告荣信公司、何少荣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厦银最保字第267-21号、第267-22号],约定各被告为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据与被告荣鑫行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2.2条);编号为36100LC1500678、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项下债务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附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主合同债务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5.1条);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荣鑫行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6.5条)。被告刘宁在被告何少荣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何少荣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四、2014年9月16日,被告荣鑫行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厦银最抵字第239-33号],约定为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据与被告荣鑫行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2.2条);抵押物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3号之三十四301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20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17A室、地下一层第21、22、23号车位(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70791号、第00670837号、第00670838号、第00670836号)、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云海山庄60号(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19号)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相应《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48858号)。五、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六、(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如下:1、2015年2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编号:2015银厦字/第006号),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同意被告荣鑫行公司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其中第六条约定:如被告荣鑫行公司未能在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付款/承兑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时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从被告荣鑫行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账户中所扣款项不足以对外支付而导致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外垫付款项(“垫款”),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垫款之日起,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所垫付的款项和利息成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被告荣鑫行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荣鑫行公司同意按年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垫款的利息。计息期自垫款之日起直至最终清偿日;第七条约定:被告荣鑫行公司按照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要求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作为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由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确定。在保证金所对应的信用证业务结清之前,被告荣鑫行公司承诺不划转、支用或处分该保证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视信用证业务的具体情况随时要求被告荣鑫行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其他形式担保,被告荣鑫行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通知后立即履行。2、《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编号:2015银厦字/第006号)签订后,(1)被告荣鑫行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递交《不可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立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95160美元。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向保证金账户×××4376、×××8872存入保证金908000元、1121821.96元,并出具相应《保证金确认函》确认为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具编号为36100LC1500678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开具后,因被告荣鑫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2322655.50元。(2)被告荣鑫行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递交《不可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立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99800美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荣鑫行公司向保证金账户×××5484存入保证金650000元,并出具《保证金确认函》确认为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为被告荣鑫行公司开具编号为36100LC1501058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开具后,因被告荣鑫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1620751.44、1622650.68元。七、(2015)厦银授字第26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情况如下:1、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厦银贷字第811498002003号、第811498002173号、第811498002382号、第811498002501号]及相应《借据》,约定:(1)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60万元、450万元、128万元、246万元。(2)被告荣鑫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被告荣鑫行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3)荣鑫行公司在履行其他债务文件时出现违约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纠正,从而导致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也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即交叉违约:(1)荣鑫行公司在其他债务文件的债务被宣告或可被宣告加速到期;(2)荣鑫行公司在其他债务文件下的债务虽不存在被宣告或可被宣告加速到期的情形,但出现付款违约。其他债务文件,指荣鑫行公司与债权人(包括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以外其他第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文件、荣鑫行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的债券项目文件。如发生了上述违约事件,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无须荣鑫行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荣鑫行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要求荣鑫行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4)借款利率均为6.0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5)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450万元、128万元、246万元的贷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前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于2016年2月5日到期,要求被告荣鑫行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荣信公司、何少荣、刘宁承担担保责任。2、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三份《进口押汇合同》(编号:36100AB150076402IF、36100AB150087201IF、36100AB150067801IF)及相应《借据》,约定被告荣鑫行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进口押汇;押汇利率分别为4.697%、4.697%、4.2755%,逾期罚息利率在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押汇金额分别为787200美元、1346400美元、269628美元;押汇期限均为30天,分别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被告荣鑫行公司分别发放押汇款787200美元、1346400美元、269628美元。押汇款到期后,被告荣鑫行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八、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121190元。九、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荣鑫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荣信公司、何少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主债务认定。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根据编号为(2014)厦银授字第239号、第26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口押汇合同》,分别为被告荣鑫行公司代垫信用证款项人民币2322655.50元、人民币1620751.44、1622650.68元、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60万元、450万元、128万元、246万元、提供押汇款787200美元、1346400美元、269628美元,被告荣鑫行公司未按约偿还,对此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另,被告荣鑫行公司还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1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担保责任。被告荣鑫行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荣信公司、何少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要求其对荣鑫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宁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刘宁仅作为何少荣的配偶同意何少荣承担保证责任,该确认并非刘宁同意成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厦门要求被告刘宁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6057.62元(其中信用证垫款人民币5566057.62元、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08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以下三部分:1、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人民币82504.23元;2、本金为人民币5566057.62元的信用证垫款相应的罚息,罚息以未清偿垫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金为人民币2084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0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前述所欠的利息、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135%,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二、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押汇借款本金2403228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以下三部分:1、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为27882.31美元,2、本金为2133600美元的押汇款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1336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455%,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前述所欠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0455%计算,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3、本金为269628美元的押汇款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69628美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41325%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41325%计算,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三、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1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3号之三十四301室(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20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17A室、地下一层第21、22、23号车位(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70791号、第00670837号、第00670838号、第00670836号)、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云海山庄60号(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281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证质押保证金,即保证金账户8114901064000014376内的保证金人民币908000元、保证金账户8114901063200015484内的保证金650000元、保证金账户7342010185200018872内的保证金1121821.96元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所应偿还信用证垫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少荣对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少荣在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厦门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26元,由被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福建荣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少荣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