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喝了白酒。当晚21时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南昌经开区,沿玉屏西大街由昌西大道往麦园小区方向行驶到“南昌师范学院”门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赣A3K3**小车相撞,张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35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江西神州、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琼人民陪审员 杨涛人民陪审员 曹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