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西兵与侯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西兵,侯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范西兵,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侯占辉,男,40来岁,汉族,住肃宁县。原告范西兵与被告侯占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西兵诉称,被告在经营面粉厂期间,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小麦16228斤,合款18175元,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此款未立即给付,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尽快偿还,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181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西兵主张,被告侯占辉在经营面粉厂期间,于2012年购买原告小麦16228斤,合款18175元,此款当时未给付,在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小麦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范西兵小麦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小麦16228斤欠款人侯占辉2013年2月1日”,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181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小麦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被告放弃了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对涉及到自己利益的欠条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西兵小麦款1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侯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崇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