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邱清梅与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梅,李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邱清梅,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珍,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邱清梅诉被告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熊婷芳、人民陪审员刘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梅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清梅诉称,2015年1月10日、3月7日、3月10日、3月23日,被告李玉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清梅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计4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均于2015年中秋前付清。被告李玉珍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的利息。经原告邱清梅催取,被告李玉珍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邱清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玉珍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分别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珍承担。原告邱清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邱清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李玉珍于2015年1月10日、3月7日、3月10日、3月23日向原告邱清梅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的借条,以证实被告李玉珍向其借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邱清梅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46000元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3月7日、3月10日、3月23日,被告李玉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清梅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计46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期,被告李玉珍均出具了借条交原告邱清梅执存。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邱清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经借人:李玉珍2015.元.10日.电话137××××1006”,2015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邱清梅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经借人:李玉珍2015.3.7日.”,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邱清梅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经借人:李玉珍2015.3.10.”,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邱清梅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经借人:李玉珍2015.3.23日.”。被告李玉珍借款后,因原告邱清梅催取借款无果,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李玉珍向原告邱清梅出具的前述借据及原告邱清梅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玉珍经原告邱清梅催取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邱清梅借款本金。原告邱清梅要求被告李玉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清梅要求被告李玉珍支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邱清梅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借款应视为不计利息,原告邱清梅请求被告李玉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清梅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