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潘书明与贝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书明,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644号原告潘书明,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号。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贝迪公司总经理。原告潘书明与被告贝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耀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书明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与长征路交叉口“普鑫·上东郡”小区内的钻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共5口水井,设计孔深75米,每米造价按660元计算,总价款247500元。每口井钻够深度付材料费22000元,每单口井验收完成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量全部完成一次性付清。被告不能按合同如期付款,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设计变更,其中三口井不再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完成了两口井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次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潘书明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普鑫·上东郡小区的开发商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钻井5口,经设计变更为2口井,原告已经完成2口井的钻井工程,并交付使用。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69000元未付。对原告潘书明所举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贝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贝迪公司承接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三元路“普鑫·上东郡”小区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中,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潘书明签订《钻井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贝迪公司将“普鑫·上东郡”小区钻井工程分包给潘书明施工,工程项目为钻水井5口,设计孔深75米,每米造价按660元计算,总计247500元,含钻井所有施工材料及施工用电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暂按247500元计算,施工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钻井进场,每口井钻够深度付材料费22000元,每口井验收完成支付20000元,剩余款待合同工程量全部验收后,开具6.5%的发票,除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从交工之日起一年期限,如井无问题,质保金付清。原告由于施工技术原因造成施工失败,应在十日内退回工程预付款或另开新孔,被告不能按合同如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钻井施工。施工中,因工程变更,只需钻两口井,原告完成了两口井的钻井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因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247500元除以5口井的计算方式,即每口井工程造价为4950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书明与被告贝迪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潘书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并于2014年4月底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贝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量为钻5口井,工程总价款为247500元,因工程量由钻井5口变更为2口,工程价款也应减少。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工程总价款除以5口井计算工程价款,即按每口井4950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口井的工程款99000元。原告潘书明要求被告贝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书明支付工程款69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潘书明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贝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