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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淮阴区苏沪钢管租赁站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苏沪钢管租赁站,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7027号原告淮阴区苏沪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炜勋,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原告淮阴区苏沪钢管租赁站诉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72,581.44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阴区苏沪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