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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登沂、唐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登沂,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5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李登沂,农村居民。被告:唐致英,农村居民。被告:李孟去,农村居民。被告:席思国,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登沂、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沂、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登沂于2014年7月27日在团林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被告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约定利率为10.4‰。被告李登沂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李登沂、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登沂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团林信用社借款9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利率10.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登沂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登沂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登沂、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登沂、唐致英、李孟去、席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